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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十大法学家以及三大法学派
世界十大法学家
这十位法学家,按照历史的先后顺序分别是:格老秀斯:将理性主义自然法应用于政治社会和国际社会,确立了近代的国际法。孟德斯鸠:其“法的精神论”连接了18世纪的理性主义和19世纪的历史主义,其政体理论和分权理论是近代宪政的理论基石。边沁:功利主义和分析法学的奠基人,现代实用主义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渊源。萨维尼:“罗马法”、“德国民法典”、“德国历史法学”、“潘德克顿学派”、“法律关系本座说”都与他的名字联系在一起。霍姆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和美国法学的缔造者,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都视其为奠基人。韦伯:“真正的学者”,对法律历史深入细致的研究,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独到见解,使后代的社会学家很难超越。庞德:对美国社会法学的总结,对法律史和法学历史的解释,对中华民国时代法律都有很大的影响。哈特:奥斯丁之后分析法学的最高成就者,没有他的理论,后现代法学也许没有一个生长的起点。德沃金和波斯纳:近年来驰骋世界法学界的两位大师级人物。德沃金法律的道德哲学、法律解释的理想主义及其对法律原则的钟爱,都改变着我们思考的方向;而波斯纳则是一个法律界的神奇人物,其观点之新颖,研究范围之广泛,知识面之广博,让法律同行们自叹不如!
格老秀斯:自然法之光返至尘世。 孟德斯鸠:近代法学的百科全书。
边沁:功利主义与法律改革者。 萨维尼:历史法学的大师。
霍姆斯:20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 韦伯:社会法学的大师。
庞德:社会法学的集大成者。 哈特:新分析法学的旗帜。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的法哲家。 波斯纳:修正中的经济分析法学大师。
雨果·格老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
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其不朽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不仅是重要的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是自然法学的开创性著作。该书的拉丁文版已经再版逾百,并被译成7种欧洲文字,以及中文、日文等。该书经久不衰的影响,
几乎可与《圣经》相媲美。 格老秀斯出生在荷兰著名瓷都——代尔夫特市的一个法国贵族后裔家庭。父亲是有名的律师。格老秀斯自小就有“荷兰神童”的美称。1594年,11岁的格老秀斯进入莱顿大学学习,受到意大利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的教诲,并被认为是其两个最优秀的学生之一。1597年,14岁的格老秀斯通过了哲学论文答辩,从莱顿大学毕业。 1598年3月,15岁的格老秀斯陪同荷兰代表团出使法国。在巴黎,格老秀斯不仅表现的思维敏捷、能言善辩,而且精明强干、伶俐可爱,深受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的钟爱。在完成外交使命后,格老秀斯遂进入法国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在同年年底通过了罗马法的论文答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对此,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惊叹不已,连声称赞:“荷兰之奇迹在此”!他亲自授予了格老秀斯一枚铸有自己头像的大金质勋章。 法律职业生涯1599年,格老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质勋章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1601年,荷兰政府委托格老秀斯撰写荷兰解放战争史,这促使他开始研究国际关系;160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授权他为荷兰船只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名葡萄牙商人一事辩护,这直接涉及国际法问题。于是,格老秀斯花了大半年时间,完成了题为《论捕获法》的辩护词,这实际上是他最初的国际法论著。这为荷兰政府保护本国公民通过海路,进行国际贸易,提供了强有力的国际法依据。 年轻的格老秀斯所显示的出类拔萃的法律与外交才华,使他24岁成为荷兰政府负责有关公共秩序与主权问题的刑事起诉官,30岁任鹿特丹市政府律师,后又曾出任驻英国大使等职。 1618年,格老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冠以“搅乱宗教状态”罪名,锒铛入狱。在狱中他完成了《真正的基督教解释》、《荷兰的法理学导论》等名著,尤其是后者阐述了自然法哲学,并对尚未编著的荷兰民法作了全面论述,实际上,这为他最后完成《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更加宽厚的法理基础。1621年3月22日,他在妻子的巧妙安排下,设法出逃到巴黎。 格老秀斯到达法国后,仍念念不忘自己的祖国,并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回归祖国,但当时的荷兰政府禁止他回国,所以他就在朋友们的劝告和敦促下归化法国,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从此之后,格老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1625年,格老秀斯在法国巴黎完成了《战争与和平法》,该书创立了近代西方最初的并具有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学说,也提出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1634年,格老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1645年被召回瑞典,但却没有新的任命。随后,格老秀斯没有向任何人表明其意图便悄然出走。当格老秀斯于1645年8月26日到达德国北部海港罗斯托克时,他已精疲力竭,病体不支,两天后便客死他乡,享年62岁。 格老秀斯死后的1648年,荷兰法院终于撤销了对他的错误判决。1781年,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们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老秀斯是唯一一位长眠于此的平民,其余都是荷兰王室的成员。可见,格老秀斯在
荷兰人心目中有着崇高的地位。
主要法律主张 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当时西方各主权国家之间缺乏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这一背景下产生的。他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
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他主张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有: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他还主张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总而言之,格老秀斯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为以后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杰里米·边沁
(Jeremy Bentham,1748年2月15日——1832年6月6日)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他是一个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一位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他还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
边沁出生在伦敦东城区的斯皮塔佛德的一个保守党律师家庭。他被视为一个神童,因为他作为一个初学走路的孩子时便已在父亲的书桌边阅读起卷帙浩翰的英格兰历史并且在三岁就开始学习拉丁文.他在威斯敏斯特中学毕业后,在1760年入读牛津大学的女王学院并在1763年和1766年先后取得他的学士学位和硕士学位。他修读法律并于1769年获得律师资格,但他很快就认为英国法律缺乏理性基础而厌倦了。他认为英国法律是就事论事,主观武断。他希望法律的指导原则能从科学中汲取营养,而不是像18世纪那样为纯粹的特权、自私和迷信所支配。在得到父亲的允许和帮助以后,边沁开始研究法律并着手携手。但早期边沁孤军奋战,影响不大,直到19世纪初,他投入社会政策和政府的专门的实际工作以后,情况才大为改观。
边沁曾与众多有影响力的历史名人建立友谊。在英国,与亚当·斯密、法国大革命的一些领袖(并令他获得了法兰西荣誉公民的荣誉,但他也坦率地批评了支撑大革命的自然权利理论以及雅各宾党上台后的滥用暴力)。而在1808 到1810之间,他与拉丁美洲独立运动的先驱者——弗兰西斯科·德·米兰达建立了个人的友谊,并拜访过米兰达流亡英国时在伦敦的住所。
在1823年,他与詹姆士·穆勒创立了《威斯敏特评论报》,一份给当时的“哲学激进分子”(一群被边沁影响的年轻信徒)作基地的期刊。
边沁在伦敦大学学院历史上有重要地位,公认为伦敦大学学院的“精神之父”。 尽管他经常被记载入学校的创建工程,但事实上他本人并没有实际参入UCL的建设(该学院创办时他已经78岁了)。因为边沁本人是高等教育应广泛推广理论的强烈拥护者,并被与学校的早期宗旨“教育人人平等”联系起来(当然,前提是有能力支付学费) 。该学校是第一所漠视一切性别,宗教信仰,政治主张上的差异的英国大学,而这些主张都与边沁提出的教育思想有直接关联。 “国际化”(International)一词,就是由边沁本人创造出来的.
出于边沁自身的愿望,他的遗体正陈列于UCL主建筑的北部回廊,完全向公众开放。边沁在他的遗嘱中指明他希望他的遗体保存以作为永久的纪念,这项指示被毫无保留的贯彻执行.。这尊仪容于是名声大噪。但不幸的是,当进行头部处理时出现了悲剧性的失误导致头部被毁容。人们只得用一尊蜡像头部代替,但是长久以来真正的头颅一直被藏在他作像的脚下,真的头颅经常被盗,自然的成为五花八门的各种校园笑话的题材,当然,笑话的编造者都来自UCL从出生那一天起就是竞争对手的国王学院(King's College London)。 哲学成就——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 边沁的伟大梦想就是:建立一种完善、全面的法律体系,一种“万全法”(Pannomion)。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并要澄清英国法中“普遍性的不准确与紊乱之处”。 而边沁对英国法的澄清工作的核心,
世界上100位法学家
影响世界的100位外国法学家--1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坎托罗维奇,H.
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
德国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和自由法学派在欧洲的主要代表之一。1907年开始任教于弗赖堡大学。1923~1929年以专家身份参加德国众议院战争起因调查委员会工作。1929~1933年任教于基尔大学,在被纳粹政府解职后,先在纽约社会研究新学院和纽约市立学院,继在英国牛津大学、剑桥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为法律科学而斗争》(1906)、《法律科学和社会学》(1911)、《罗马法注释派研究》(与W.W.巴克兰合著,1938)和《法的定义》(写于1938年,1958年出版)。
坎托罗维奇的学说主要思想渊源之一是德国M.韦贝尔(1864~1920)的社会学。象E.埃利希、R.庞德等人一样,他积极把社会学与法学结合起来,倡导社会学法学派。在1911年召开的社会学家大会上作《法律科学和社会学》的报告时,称法学为关于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指出二者应互为补充。在哲学上,他信奉I.康德的不可知论,主张价值的相对主义,与新康德主义法学派E.拉斯克(1875~1915)和G.拉德勃鲁赫交往甚密,但没有象他们那样提出系统的新康德主义法学理论。
1906年,坎托罗维奇以笔名发表《为法律科学而斗争》。在这本使他成名的小册子里,他反对当时在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概念论法学,提倡自由法学―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支派。他认为概念论法学往往否认正义观念,忽视社会现实,以为法律仿佛是“自动售货机”,可以简单地通过抽象的逻辑推理,从现行法律中为任何案件获得答案。他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适用法律,必要时还应当创造法律。除“正式法”(formal law)外,“自由法”(free law)也是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习惯、判例理由以及法学家的权威论述。但是他仍坚持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认为这是保障个人自由和法律安全的必要条件,法官创造法律的活动,应当只限于在法律出现漏洞等情况下进行。
坎托罗维奇的自由法学说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虽有共同之处,但他批评现实主义法学派在强调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力方面走得太远,认为他们抱有社会学的或职业的偏见,而事实上,他们是根本不可能不顾法律规定而去研究社会现象的。因为过分强调法的社会决定论,并将法学完全当作经验主义的社会学,而否认法的规范性,就不可能有完整的法学。 在《法的定义》一书中,坎托罗维奇分析了什么是法,特别是法与其他规范的区别。他为法下的定义是:“规定外部行为的并被认为应交付审判的规则的总和。”他对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和国际政治等学科也曾写过不少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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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康德,I
Immanuel Kant(1724~1804)
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创始人之一。出身于东普鲁士的柯尼斯堡(今苏联加里宁格勒)工匠家庭,曾任家庭教师。1755年起长期任教于柯尼斯堡大学。他关于法律思想方面的主要著作有《道德的形而上学》(1797)一书,第一部分《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康德哲学的基本特征是调和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一方面承认有意识之外的“自在之物”,另一方面又宣称这个“自在之物”是不可认识的,人的认识只及于现象,而不能达到这个“自在之物”。他的的伦理学也以现象与“自在之物”的对立为前提。他的法律思想和伦理学是不可分的。
康德认为人属于两个世界:当他处于现象世界,其意志和行为服从因果律,是不自由的;但作为“自在之物”,其意志和行为是自主的,在道德上是可以自由选择的。道德上的自由意
味着人们能够遵守铭刻在众人心中的道德律,而遵守这种道德律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不受外部感觉世界的任何影响的。最高的道德律是“绝对命令”: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一种意志和行动的准则,这种准则也同时永远能够成为所有的人都奉行的普遍的立法原则或普遍的道德规范。康德认为,法是以自由为依据的一般法则,是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的条件的总和。权利有天赋权利和取得权利之分;天赋权利首先是指自由(法律上的自由),即个人不受他人的专横意志的控制,这种自由也意味着平等。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当作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法是一种相互强制的义务,国家的目的就是在强制性的法律下实现人的权利;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依据的联合。这一关于国家的定义就意味着通常所讲的“依法治国”,从以上自由、平等的权利产生一系列权利,包括私有财产。
康德也认为,法可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公法和私法。公法包括宪法和国际法。国家起源于原始契约,但其根据是理性观念,而不是历史事实。象J.-J.卢梭一样,他主张众人的意志联合为一个公共意志,主权属于人民;他也反对君主专制,要求代议制,要求实行“三权分立”,要求建立“纯粹共和国”。但在论述公民政治权利时,他又提出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之分;根据他的政体分类学说,他所指的共和国事实上是君主立宪制;特别是他坚决反对人民有反抗统治者压迫的权利,主张谋求逐步的改革。他的国际法学说中包括了永久和平以及建立普遍世界国家的思想。康德的这种法律思想反映了以卢梭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强烈影响,但他也打上了当时德国资产阶级软弱性的烙印。正如马克思所讲的康德的哲学是“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00页)。与G.W.F.黑格尔的学说不同,康德的政治、法律思想具有明显的自由主义、改良主义色彩。后世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以及工人运动中的一些机会主义派别,都利用了他的哲学上的不可知论、绝对的伦理观念以及这种自由主义和改良主义的政法、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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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柯勒,J.
Josef Kohler(1849~1919)
德国法学家。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曾任法官多年。1878年任维尔茨堡大学法学教授,自1888年起一直在柏林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1902)和《法哲学》(1909)等。曾长期主编《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杂志》。在西方法学界,以学识渊博闻名,研究范围涉及法哲学、法律史、比较法、民法、刑法、商法等各门学科。柯勒继承G.W.F.黑格尔的历史哲学,特别是黑格尔关于法是文明现象的观点,认为人类活动是文明活动,文明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展示人的力量的社会发展。法在人类文明生活的进化中具有重大作用,它一方面维护已有的文明价值,另一方面促进新文明价值的实现。每种文明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准则,法或法律准则始终与文明有关,它们的内容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一时一地的、即随着文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个个主义、利己主义刺激人们从事创造性劳动,企图制定消灭它们的法律是愚蠢的。但社会结合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法律应谋求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调和。由于柯勒主张以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主张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因而,在有些法学著作中,他也被列为社会学法学派的先驱之一,或介乎社会哲理法学派与社会学法学派之间的人物。他的学说显然与30年代为法西斯主义辩护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不同。 --------------------------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科克,E.
Edward Coke(1552~1634)
英国法官、法学家。1578年任律师,1589年任议会议员,1593年任下院议长,1594年由伊丽莎白一世任命为总检察长,1609年由詹姆斯一世任命为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曾多次因普通法的地位与英王发生冲突。1613年被调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1616年又因王室特权而与英王对抗,并被免职。1620年复任议会议员,出任议会中反对派领袖。曾被监
禁9个月。1628年倡议向英王查理一世提出《权利请愿书》。主要著作有《英国法总论》4卷(1628~1644先后出版)。他的法学中心思想是强调普通法在英国的特殊地位,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理性,普通法就是理性的体现。在与詹姆斯一世发生冲突时,詹姆斯一世认为“国王保护普通法”,科克则坚持“普通法保护国王”,坚持国王应遵守普通法,仅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特权,而不能改变普通法或宣布法律上所没有规定的罪行,也不能审理任何案件。他还认为议会也应当服从普通法,普通法高于议会制定的立法,违反普通法的立法应被认为无效。他主张普通法应不断改变,但不能轻易改变,而应注意保持连续性。他的这些观点为当时英国资产阶级与新贵族结成联盟,共同反对君主专制、建立君主立宪的要求,提供了法学上的论据,对英国法的发展也曾发生过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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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拉德勃鲁赫,G.
Gustav Radbruch(1878~1949)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改信自然法学。曾任柯尼斯堡大学、基尔大学和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1920~1924年,作为社会民主党人,出任魏玛共和国议员和内阁司法部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再次在海德堡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1907)和《法哲学》(1914,1932年第3版)。以I.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作为思想基础,拉德勃鲁赫提出一种相对主义法学。他认为一切文化都在于实现某种价值,它不是纯粹理性而是实践理性。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最终在于实现正义。由于正义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随之而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衡量平等与不平等,以及如何对待平等和不平等的人。为了确定法的具体内容,正义观念或原则就必须由功利观念或原则加以补充,但功利本身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切含义难以肯定,只能取决于不同的政治信念。有人认为法的最高价值是个人人格的发展(个人主义),有人认为是国家权力(超个人主义或集体主义),还有人认为是文化(超人格主义)。这3种价值观代表了各类不同的政治信仰,是无法加以科学论证的。法学需要研究各种法律制度所谋求的政治价值,但不应对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作出选择。法律也不能成为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的玩具,对正确与错误总要权威性地加以决定。为了维护安定和秩序,就需要法的确定性,要求由国家发布和执行法律。因而,法律制度由正义、功利和确定性3种观念或原则构成,它们相互补充又相互冲突。例如正义原则要求法的普遍性,功利原则要求适用法律应分别情况不同处理;确定性原则要求法的稳定性,但正义和功利原则要求法应随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迅速改变。只强调某一原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原则。在一种法律制度中,对三项原则的比重,也是无法科学地确定的,只能取决于不同政治制度和不同信念,在这一问题上也体现了相对主义。从历史上看,专制主义国家将功利作为法的主要原则;自然法时代仅谋求正义原则;法律实证主义则仅看重法的确定性而不顾法的正义和功利的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他认为,当这三项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法的确定性原则应占优先地位。战后,他大幅度地修改了、甚至可以说放弃了相对主义法律学说,认为法应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在法的正义原则和实在法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正义原则应占优先地位;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有利于纳粹政权的暴行。西方法学界认为他的这一转变,是从新康德主义或相对主义法学转向自然法学。 --------------------------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李斯特,F.von
Frantz von Liszt(1851~1919)
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长期在德国吉森、马尔堡、哈雷和柏林等大学任教。1881年创办《刑法学杂志》。1889年与比利时刑法学家A.普兰(1845~1919)和荷兰刑法学家G.A.van哈默尔(1842~1917)共同发起组织国际刑法学会。他主张目的刑或防卫刑理论,认为法的主题就是法的目的,刑罚只是一种手段,它的目的是实现社会防卫,
即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他主张预防犯罪,特别强调个别预防的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己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因此,他主张刑罚个别化,根据反社会性的危险程度,将犯人分为惯犯和偶犯;惯犯分为能改造的和不能改造的两种,对前者可处以自由刑并进行教育改造,对后者可采取与社会永远隔绝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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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龙勃罗梭,C.
Cesare Lombroso(1835~1909)
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1859年任军医。1862~1867年任帕维亚大学精神病学教授,以后长期任都灵大学教授和精神病院院长。主要著作有《犯罪人论》(1876年初版为252页,1895年第5版为1203页)、《天才与堕落》(1897)、《天才》(1888)、《女性犯人》(1893)、《犯罪的原因和救治》(1899)及《政治犯和革命》(1890)等。其基本思想是:犯罪的原因并不是由于犯人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由于存在天生的犯人,他们或是由于隔代遗传,或是具有堕落性。这种天生犯人是生物学上的退化现象,是原始人中所特有的。通过解剖学、生理学和心理学等科学方法可划辨认出这种犯人。后来他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上述观点,认为社会原因也可能造成犯罪。在《犯罪人论》的第5版中,他将天生犯人在全部犯人中的比例从原来的66%降为40%;在《犯罪的原因和救治》中,又进一步降为33%。他认为死刑是最后的惩罚手段,社会应尽可能利用犯人的劳动和才能。刑事人类学派的其他代表人物有E.菲利(1856~1929)和R.加罗法洛(1851~1934)。他们与龙勃罗梭都是意大利人,因而该派又称意大利刑事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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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埃利希,E.
Eugen Ehrlich(1862~1922)
奥地利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在欧洲的首创人之一。出生于律师家庭。曾在维也纳大学学法律。1899年起在切尔诺夫策大学任罗马法教授。主要著作有《法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1903)、《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1913)、《法学逻辑》(1918)等。埃利希宣称他的学说的中心思想是:法的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他认为法比国家出现得更早,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仅是法中很小的一部分。即使在现代,国家对法所起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而大量存在的是“活的法”(1ivingl,)。这种法不同于国家执行的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尽管这种法在法律命令中没有地位,但它却支配着社会生活本身。人们生活在无数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但除少数人外,都自愿履行这些关系所赋予的义务。如履行父亲或丈夫的义务,尊重他人财产,清偿债务,等等,其动机并不是出于害怕国家的强制。为了研究“活的法”,他认为要注意各种法律文件,并观察社会生活、商业习惯和组织,等等,不论它们是否为国家的法律所承认。早在20世纪初,他就提倡“法的自由发现”、“自由的判决方法”,即主张法官在法律规定含糊不明等情况下,应就案件事实根据正义感加以判决,并与德国的H.坎托罗维奇等人一起,在欧洲创立自由法学派。有的西方法学著作认为,埃利希在20世纪初就明确提出法与社会生活的密切关系,对社会学法学的传播有相当大的影响;又认为他的学说有失偏激,特别是他所讲的“活的法”的观点,抹煞了法律规范与非法律的社会规范的界限,缩小了国家在法的制定和执行中的作用,也抹煞了习惯与习惯法、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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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奥斯丁,J.
John Austin(1790~1859)
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或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首创人。出身于磨坊主家庭。曾
在军队中服役。1818~1825年任律师。1826年任伦敦大学第一任法理学教授,1833年辞去教职,担任其他公职。主要著作有《法理学范围》(1832)和《法理学讲义》(1863)。与J.边沁交往甚密,信奉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但他的法学的思想基础主要是实证主义哲学。分析法学派在19世纪的其他重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T.E.霍兰德(1835~1926)、W.马克比和新西兰的J.W.萨尔蒙德(1862~1924)等人,其后又有美国的J.C.格雷(1839~1915)和W.N.霍菲尔德(1879~1915)等人。
奥斯丁的法学思想主要由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组成:法学研究的范围、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法的概念。他虽然信奉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幸福,但又认为立法学不同于法学,前者属于伦理学范围,后者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而不管这种法的好坏如何。他的出发点是:法学只应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即实在法,而不是象自然法学家那样研究“应当是这样的法”,即理想法或正义法。他认为一般法学不同于一国的或特殊的法学,一般法学的任务是从逻辑上比较分析各种成熟的实在法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和特征,其中包括权利、义务、损害、制裁、惩罚和赔偿等重要概念。分析法学派的名称即由此而来。奥斯丁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尽管是不道德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恶法亦法”之说即由此而来。他将人定法分作适当意义上的法和不适当意义上的法,前者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后者指实在法以外的人们的行为规则,如俱乐部的规则、礼仪规则和国际法等,但它们是“实在道德”而不是实在法。国际法之所以不是实在法,就因为它不具备实在法的特征。奥斯丁认为法(实在法)是掌握主权者责成或禁止在下者从事一定行为的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这种法的定义包括三个要素:主权、命令、制裁。因此被称为法的三位一体说。掌握主权者是指一个或一群受人习惯地服从的人,他或他们本人并不服从其他人;命令仅指一般命令,这种命令不一定来自立法机关,也可以来自掌握主权者所授权的人。因而,与边沁不同,奥斯丁认为判例法是真正意义上的实在法。
奥斯丁的这种法学与17、18世纪强调正义、理性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有很大区别。它适应巩固了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的需要。奥斯丁生前默默无闻,他在伦敦大学的讲学以及他的著作初问世时,都不受欢迎。但在他死后,他的法学成为整个19世纪英国法学中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成为西方法学19世纪三大派别之一。在20世纪,他的学说在西方法学界尽管备受攻击,但仍有重大影响。H.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H.L.A.哈特的新分析法学都是在继承和修改他的学说的基础上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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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边沁,I
Jeremy Bentham(1748~1832)
英国法学家、哲学家,功利主义学说首创人。出身于律师家庭,曾得律师职称,但主要从事写作和政治、法律改革工作。1789年因发表其主要著作《道德和立法原则导论》一书而负有盛名。该书最后部分直至1945年才出版,书名为《法理学范畴限定》。他的其他法学著作有《政府片论》(1776)、《为高利贷辩》(1787)、《奖励原理》(1825)、《惩罚原理》(1830)、《司法证据原理》(1827)和《宪法典》(1830)等,1823年还曾创办《威斯敏斯特评论》,鼓吹改革。
边沁学说的中心是功利主义,因而他的法学思想被称为功利主义法学(见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西方法律思想)。在英国和与他同时代的、信奉功利主义的人中,有哲学家、经济学家J.穆勒(1773~1836)及其子J.S.穆勒(1806~1573),历史学家G.格罗特(1794~1571)和分析法学派首创人J.奥斯丁等人。从1945年出版的边沁的著作来看,他关于法的许多基本概念与奥斯丁极为相似,而且奥斯丁也信奉功利主义,因此在有些法学著作中,将边沁与奥斯丁并列为分析法学派创始人。边沁反对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观点,
谁堪称世界级的法学家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第5页,商务印书馆,1989年。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李永久译,第289页,帕米尔书店印行,1972年。 参见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London:J.Murray,19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538-546页。 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570-573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导论和第十三章的相关论述。 周木丹《罗马法原论》,第65页,商务印书馆,1994年。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第38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 黄风《贝卡里亚传略》,见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第138-14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第38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 参见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韦伯《儒教与道教》,第172-178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 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译林出版社,2001年。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第7-18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第2页,第13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 徐爱国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附简介)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坎托罗维奇,H.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康德,I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柯勒,J.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科克,E.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拉德勃鲁赫,G.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李斯特,F.von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龙勃罗梭,C.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埃利希,E.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奥斯丁,J.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边沁,I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博丹,J.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黑格尔,G.W.F.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霍布斯,T.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霍姆斯,0.W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凯尔森,H.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德沃金,R.M.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狄骥,L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弗兰克,J.N.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富勒,L.L.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格劳秀斯,H.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哈特,H.L.A.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维辛斯基,А.Я.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西塞罗,M . T .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亚里士多德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耶利内克,G.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耶林,R·von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柏拉图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贝卡里亚,C.B.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彼得拉日茨基,L.J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托马斯·阿奎那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卢梭,J.-J.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罗伯斯庇尔,M.-F-M-I.de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罗尔斯,J.B.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洛克,J.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马基雅维利,N.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梅恩,H.J.s.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孟德斯鸠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牧野英一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帕舒卡尼斯,Е.Б.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庞德,R.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普芬多夫,S.von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萨维尼,F.K.von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施塔姆勒,R.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斯图奇卡,П.И.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穗積陳重
法学名家
张文显,男,1951年生,河南省南阳人,法学硕士,哲学博士,1983年至85年在美国哥仑比亚大学法学院研修,1989年至1990年美国华盛顿大学高级访问学者。1985年至吉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是法理学、当代西方法哲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政治学,尤其是法理学和当代西方法哲学。出版学术专著和国家统编教材10余种,主要有《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法哲学范畴研究》、《当代西方法哲学》、《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世界法学名家}.
邓正来,1956年2月生,1982年毕业于四川外语学院。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西方法哲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文化书院”导师。创办并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和《中国书评》。《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主编。主要研究领域为社会科学和知识社会学,侧重西方自由主义的研究。主要论著有《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邓正来自选集》等;主要译著有《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法律史解释》、《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主编兼主译)、《民主、宪政、对外事务》、《自由秩序原理》、《法律、立法与自由》(主译)、《哈耶克论文集》和《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等。
苏力(朱苏力),1955年愚人节(因此很不聪明)出生于安徽合肥(但一直很瘦)。1970年12月入伍搞炮兵测绘(最高军职为班长),1976年6月退伍后当测绘工人,游山玩水8年,喜好写点新诗,一度想当诗人。1978年因高考成绩不佳,不幸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注:当时录取分数最高的是文史哲),仍不好读法律书,每每歪曲马克思的话(大意是“我总是把法律放在哲学和历史之后”)为自己的不务正业辩解。终于于1982年获得法学学士,并考研成功;但似乎又别有所思,赴广东海关分署“从政”。两年后二度考研,再次“混入”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就读于张国华教授门下学习中国法律思想史。一年后,赴美自费公派留学,先后就读于加州McGeorge School of Law和Arizona State University,获LL.M(1987,美国商法与税法)、M.A(1992,美国法律制度)和Ph.D(1992,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学位。实验生活多年,几度见异思迁,专业换了不少,飘流各地(包括海外),似乎才觉悟自己别无所能,只能读书、教书。1992年归国,任教北京大学法律系,先后聘讲师(1992)、副教授(1994)、教授(1996)和博士生导师(1997)。
主要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 《学问中国》(与赵汀阳、汪丁丁、盛洪等合著),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主要译著: 《法律的运作行为》,布莱克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与唐越合译)《法理学问题》,波斯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宪政与分权》,维尔著,三联书店,《司法过程的性质》,卡多佐著,商务印书馆,1998年 。
贺卫方,1960年7月生,男,山东省牟平县人。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8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85)。1985年起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并主持《比较法研究》季刊编辑工作。1995年调至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任教。1992年聘副教授,1999年聘教授。曾在美国密执安大学(1993.6-7)和哈佛法学院(1996.6-1997.1)做访问研究。主要著作和译作: 1.《新波斯人信札》(与梁治平、齐海滨等合著 ),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2.《中国法律教育之路》(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8.《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美国Harold J. Berman著,与高鸿钧等合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9.《比较法律传统》,M.A.Glendon, M. W.Gorden and C. Osakwe合著,与米健、高鸿钧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10.《比较法总论》,K. Zweigert & H. Koetz 著,与潘汉典等合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
11.《比较法律文化》,Henry W. Ehrmann著,与高鸿钧合译,三联书店1990年。
12.《美国法律辞典》,Peter Renstrom编,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3.《运送正义的方式》,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
主要学术论文
1.《天主教的婚姻制度和教会法对世俗法的影响》,《世界宗教研究》,1986年第1期,第73-89页。
2.《与友人论法制现代化书》,《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2期,第39-45页。
3.《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主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与潘华仿、高鸿钧合作,《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3期,第31-42页。
4.《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第203-219页。
5.《契约与合同的辨析》,《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6.《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中外法学》,1992年第1期。收入沈宗灵、王晨光编7.《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8.《牛津法律大辞典》误译举例,《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3期,页105-109。{世界法学名家}.
9.“The Methodology of Comparative Study of Legal Cultures,”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Special Issue, No.1 (1994), pp.37-44.
10.《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走向权利的时代》第209-284页。
11.《对抗制与中国法官》,《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85-92页。
12.《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冬季号,第155-162页。
13.《法律教育散论》,《湘江法律评论》创刊号(1996年11月),第5-20页。
14.《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与朱苏力、张志铭),载刘军宁、王焱等编《公共论丛》,三联书店1996年,第149-182页。
15.《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法学》1997年第5期,第58-60页。
16.《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17-130页。
17.《司法:走向清廉之路》,《法学家》1998年第1期,第112-115页。
18.《序文三篇》,《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页201-207。
19.《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
20.《对电视直播庭审的异议》,《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世界法学名家}.
21.《二十年法制建设的美与不足》,《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22.《司法与传媒三题》,《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23.《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页365-374。 哈特,H.L.A.(H. L. A. Hart, 1907~ ),英国著名法理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的概念》(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学说和H.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L.L.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国法学家R.L.萨默斯等人。随着新分析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实证主义法学又有重振旗鼓之势。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学的,因此,他的学说中具有向自然法学靠近的特征。他不仅接受了J.奥斯丁的基本观点,而且吸引了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派别——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通称牛津哲学),作为其学说的一个思想基础。他认为,应放弃分析法学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传统方法,即为词典下定义式的方法。他在50年代发表的几篇论文,如《责任和权利的归属》(1951)和《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就以上述方法着重分析了契约和权利等法律概念。
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英国著名法官和法学家。1916~1920年在牛津大学马格德林学院学数学。1921年考取牛津大学埃尔登奖学金,到母校马格德林学院学数学。1922年又考取了伦敦四大律师学院之一的林肯律师学院(Lincoln’s Inn)的奖学金,除了在马德格林学院上课外,他主要在林肯律师学院学习。1923年成为一名出庭律师(barrister)。1938年他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的荣誉称号。1943年,他被任命为东北巡回法院的专员。1944年,他成为普利茅斯的司法官,报很快晋升为高等法院法官。1948年,他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1982年退休。其主要著作有:《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 1949]、《变化中的法律》[The Changing Law, 1953]、《通向公正之路》[The Road to Justice, 1955]、《法律的训诫》[The Discipline of Law, 1979]、《法律的正当程序》[The Due Process of Law, 1980],《法律的未来》[What Next in the Law, 1982]、《最后的篇章》[The Closing Chapter, 1983]《法律的界碑》
[Landmarks in the Law, 1984]等。
麦考密克(Neil MacComick, 1941~ ),1941年生于苏格兰,曾在牛津大学学习文学,在爱丁堡大学学习法律,1967年至1972年在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大学任教,1972年起任爱丁堡大学法律系教授、系主任,是当今英国最杰出的法理学家之一。主要代表作有:《法律推理与法律学说》(1978年)、《法律权利与社会民主》(1982年)、《哈特传略》(1981年)。1989年主持第十四届世界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大会,并编辑出版《启蒙、权利与革命》论文集。
埃利希(Eugen Ehrlich 1862~1922),奥地利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在欧洲的首创人之
一。他出生于律师家庭。曾在维也纳大学学法律。1899年起在切尔诺夫策大学任罗马法教授。主要著作有《法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1903)《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1913)、《法学逻辑》(1918)等。埃利希宣称他的学说的中心思想是:法的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他认为法比国家出现得更早,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仅是法中很小的一部分。即使在现代,国家对法所起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而大量存在的是“活的法”(living law)。
狄骥(1859~1928),法国法学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首创人。1886年起一直任法国波尔多大学法学教授。狄骥学说的主要思想渊源来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和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1858~1917)《在社会劳动分工论》(1893)中所阐述的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主要著作有《法和国家》(1901),《公法研究》(1901~1902,分两卷;第1卷《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第2卷《国家、政府及执政者》),《社会权利、个人权利和国家的变迁》(1908),《宪法论》(1911),《从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变迁》(1912),和《公法的变迁》(1913)等。
韦伯(Max weber, 1864~1920),是西方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也是现代法社会学的主要创始人。虽然他生前并不太显赫,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他的理论愈来愈重视。他生前只出版了《德国东部地区农业工人的境况》等三部著作,而然后,由他人编辑出版的作品却有七种。目前,他的作品被译成英文的已有16种,其中主要著作有:《社会科学的方法论》(1949年)、《中国的宗教:儒教和道教》(1952年)、《马克思、韦伯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其主要观点有:法由效果(正当)的秩序和从外部保障该秩序的强制装置两个要素组成;法的起源具有形式非合理性、实质非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等四个类型及特征;法最高层次发展的合理性是“逻辑形式的合理性”。这在西方法哲学界、社会学界产生了巨大影响。
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 1912~1984),比利时哲学家,曾任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法律哲学中心主任、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学会主席、国际哲学学会副主席等职,新修辞学法学的创始人。佩雷尔曼一生著作颇丰,主要著作有:《正义观念和辩论》(1963年)、《正义》(1967年)、《新修辞学》(1980年)、《法律和辩论》(1980年)、《正义、法律和辩论——道德和法律推理论文集》(1980年)等。
卢曼(Niklas Luhmann,1927~ ),1927年出生于德国卢勒堡(Luneburg),1946~1949年就读于弗赖堡大学法律系,1960~1961年赴美国哈佛大学进修行政学和社会学。回国后,历任斯派尔(Speyer)行政大学研究员(1962~1965)、多特蒙德(Dortmund)社会调查局主任研究员(1965~1968)。1968年以后,担任比勒弗尔德(Bielefeld)大学的社会学教授。其在法学方面的主要著作是《法律的社会学理论》。
魏因伯格(Ota Weinberger, 1919~ ),制度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之一。1919年出生于捷克斯洛伐克,1968年移居奥地利,1972年起担任卡尔福伦兹大学哲学研究所教授。其研究领域十分广泛,在规范逻辑研究方面尤为著名。主要代表作有:《规范逻辑学和法律信息学研究》(论文集,1974)、《作为法理学和伦理学之基础的规范理论》(1981年)《形式目的性行为理论研究》(1983年)、《法律、制度和法律政治学——法律理论和社会哲学的基本问题》(1992年)等。
拉德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是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他出生于德国的吕贝克,先后入慕尼黑、莱比锡和柏林等大学学习法律,师从李斯特、施塔姆勒等著名学者。1902年,以论文《相当因果关系论》获得博士学位。第二年成为海德堡大学的私法讲师,主讲刑法和法哲学。在海德堡大学,他受到了“海德堡新康德主义学派”的重大影响。1914年,他受聘担任柯尼斯堡大学教授。以后,又任基尔大学和海德堡大学的教授。1921~1923年,担任德国司法部长。二次大战期间,拉德勃鲁赫受到了纳粹政权的迫害。战后,又重新回到海德堡大学教书。拉德勃鲁赫的主要著作有:《法学导
论》(1910年)、《法哲学要义》(1912年)、《社会主义文化论》(1922年)、《法哲学》(1932年)、《刑法选集》(1938年)和《英国法的精神》(1947年)。
拉德勃鲁赫的法学思想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有很大变化;战前他是西方相对主义法学或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之一,战后他是公开批评相对主义法学或时政主义法学,转向自然主义法学。这一转变有力促进了战后新自然法学的流行。他的相对主义法学的主要思想渊源是康德的哲学以及新康德主义法学家施塔姆勒和拉斯克的法律思想。 J·W·哈里斯,1959~1962年就读于牛津大学Wadham学院主攻法律,1965~1966获得民法学士学位,并在1973年于伦敦大学获博士学位。他于1965年取得律师资格,1973年入选牛津大学Keble学院导师组,1996年成为牛津大学的特邀法学教授。2001年他获得民法博士学位,并当选为不列颠研究学院会员。他是当前Leverhumle主流研究的支持者。1987年他任美国斯坦尼大学的客座教授,以及1990~1992不列颠研究会的高级讲师。他的研究主攻方向是财产法,财产理论和法哲学。
罗尔斯,J.B.(John Bordley Rawls,1921~ )美国当代哲学家,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和哈佛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正义理论》(1971)、《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9)。他建立一种新正义学说,以J.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证西方民主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传统的功利主义,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就象真理对思想体系一样;非正义的法律和制度,不论如何有效,也应加以改造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联系,并指出应当区别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则,如果制度是正义的,个人自愿接受并能从中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个人就应当遵守这种制度。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70年代初,他的这种学说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学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认为在美国处于政治动荡的时刻,为自义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了“复兴”的希望。
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1931~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20世纪70年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后进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任汉德法官的秘书,后又当过律师。从1962年开始,先后在耶鲁大学、纽约大学、康奈尔大学和哈佛大学任法理学教授,现任英国牛津大学和美国纽约大学教授。主要著作有《认真看待权利问题》、《原则论》、《自由论》、《法律的帝国》等。他从60年代初就开始撰文批判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批判H.L.A.哈特的学说,认为是实证主义法学最新的典型。他的学说以“权利论”(right thesis)作为核心。他之所以强调规则、政策与原则之分,就是为了强调个人权利,即原则。他又认为,他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权利,即“政府不仅必须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
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美国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出身于法官家庭。曾任律师、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委员、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学院院长。1907年起先后在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和哈佛大学执教。1916年起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长达20年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任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司法部和教育部顾问。主要著作有《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1911~1912)、《法哲学导论》(1922)、《法制史阐述》(1923)、《法和道德》(1924)、《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942)、
著名法学家及其著作
前期智者
普罗塔哥拉(Protagoras)(主张民主制) 安提芬(Antiphon) 卡里克里斯(Callicles)(主张贵族制){世界法学名家}.
斯拉雪麦格(Thrasymachus)
苏格拉底(Socrate,BC469??)
希腊著名哲学家。
柏拉图(Platon,BC427~BC347)
希腊奴隶主贵族的政治思想家,古代希腊唯心主义哲学最主要的代表。 主要著作:《理想国》、《政治家》、《法律篇》
亚里士多德(Aritoteles,BC384~BC322)
希腊著名哲学家,其无论对于法律还是哲学思想均采取折中主义的原则。游离于唯物及唯心之间。他的学派也被称为逍遥学派。(习惯于和学生在散步时讲授)
主要著作:《伦理学》、《政治学》、《雅典政治》等。
伊壁鸠鲁(Epicurean School,BC341~BC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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